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上訴人 凌新豐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凌新豐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九罪,均處有期徒刑)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 鄭家明 、 顏宏儒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主張該項證詞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取;上訴人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事實一之(三),認定鄭家明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地點為基隆市○○路附近公車站牌,與理由欄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人與鄭家明之約定地點為「南榮路」(先約定在「哨將角」,鄭家明抵達愛三路後,上訴人以該處人太多,要求改在南榮路),並無不符,另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之供述、鄭家明、顏宏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上訴意旨擷取上訴人與鄭家明通話約定在南榮路見面前所約定之「哨將角」,謂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欄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地點不同,又僅憑鄭家明證言,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合,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