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56、7262、729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0年6月8日入監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1年3月
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30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笫1126號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該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2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併合執行,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2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98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98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98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驗前淨重0.
034公克,驗餘淨重0.026公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8年10月12日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10月21日、98年11月4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7294號卷第6至7頁、98年度毒偵字第7262號卷第15至16頁、98年度毒偵字第7256號卷第6、8至11頁)。
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受強制戒治執行程序未能遮斷毒癮,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釋放後5年內再犯情形,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可資參照)。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0.02
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6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同卷第
7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
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重量甚微、家境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鼓山分局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0.026公克),及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