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上訴人 程聖翔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程聖翔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其精神狀況正常,未上手銬,警方亦無脅迫情事。又上訴人對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交易過程、金額、數量等情節,所為陳述具體明確,顯係出於自由意思。證人 劉泓德 在警詢中之陳述,亦無受脅迫之情形,因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但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理由內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猶謂警方將上訴人及劉泓德帶回警局途中,以不正方法製造其等內心壓力,致內心不自由狀態延續至警局,復因警方誘導詢問,致其等為不實之陳述。而警方詢問上訴人是否自由陳述時,上訴人沈默以對,警詢筆錄卻為不實之記載云云。漫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上訴人辯稱因其與劉泓德相約至舞廳跳舞,並請劉泓德先幫忙買票,劉泓德交付之新台幣八百元,係雙方互找舞廳門票費用及先前之欠款,警方在其車內扣得之愷他命則係自行施用等語,為卸責之詞,自無可取,併予指駁。至警方是否將上訴人之小客車一併扣案,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稱上訴人因受劉泓德之邀前往舞廳跳舞,嗣忘記有此約會,當日才會密集通聯,不能執此遽認上訴人兜售毒品。案發後,警方未搜索上訴人之小客車,亦未將該車開回警局,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小客車被開回警局,倘上訴人將舞廳門票放在車內儀表板上,自不可能輕易滅失乙節,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等之違誤云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持己見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謂其與劉泓德客觀上之行為,無以證明係買賣毒品,何況其生活正常,收入穩定,亦無販賣毒品牟利必要,主觀上欠缺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徒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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