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伊係在黑道脅迫之情形下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自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主張,然本院審酌上開主張若屬實在,確實攸關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徵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恐顯失公平。此外,參酌上訴人所述當初係因被上訴人允諾不請求系爭本票票款,始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 暨佐 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期上訴人為完善之訴訟攻防,如不許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許上訴人提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起陸續向被上訴借款多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先、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雖未具體約定清償日期,惟就利息部分約定上訴人於返還系爭借款前,每10萬元每月應給付
8千元之利息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95年間起陸續按月繳息,迄至97年3月份因經濟困難,始未依約繳納利息,然上訴人自借款起迄至97年3月份止所繳納之利息總額既已逾借款本金69萬元,上訴人自無須返還系爭借款。詎料,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3810號本票裁定,上訴人為避免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原審調查審認後,判決上訴人敗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伊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之職員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固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及蓋指印,惟票據上之發票日期、金額均非伊所填寫,伊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並於本院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當庭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69萬元,其後,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借款本金;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係約定以每10萬元每月給付8千元計付,惟上訴人自96年起即未正常清償利息,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茲因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係在和欣客運公司的休息室簽發系爭本票,伊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4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69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每10萬元按月應給付8千元之利息計算。
(二)上訴人至起訴時為止,僅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利息,尚未清償系爭借款。
(三)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及蓋指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是否因受到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之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亦揭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票據,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無非以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9頁)、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為憑。
然觀之報案三聯單內容所示,客觀上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尚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徵上訴人指稱遭脅迫云云,難予遽採。況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被告狀,係上訴人單方指述,除上訴人另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外,尚難遽採。此外,本院細譯上開書狀內容,亦僅論及上訴人曾遭他人暴力討債,惟對於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卻隻字未提。是從上開刑事告訴狀暨刑事追加被告狀記載內容以觀,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益有進者,參諸上訴人不爭執之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後來,經過兩造討論,上訴人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乙節(見本院卷第43頁)以觀,亦難謂上訴人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主張遭受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要無可採。
(三)此外,上訴人主張於98年2月12日遭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縱然屬實,惟按上訴人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法即應於脅迫終了後1年內撤銷前所為的發票意思表示。次查,上訴人主張之實際發票日係98年2月12日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為98年2月12日。果爾,上訴人遲至本院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始當庭以言詞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即已逾越除斥期間,其撤銷亦不合法。至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日期固與系爭本票上發票欄之發票日98年5月15日有所不同,然此應系兩造合意將發票日期延後簽發所致,故於上訴人未為其他特別主張或舉證的情形下,仍應以實際發票日即98年2月12日做為上訴人遭脅迫終了之時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既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上訴人亦無從證明有何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何佩陵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華李昭彥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98年5月15日│400,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639890││││││之翌日起││├──┼──────┼─────┼────┼──────┼─────┤│││││本票裁定送達│││2│98年5月15日│290,000元│未載│之翌日起│639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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