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盈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14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壹佰壹拾玖片、含內建式燒錄器之電腦主機壹臺、空白光碟片
(DVD)拾捌片、空白光碟片(VCD)參拾柒片、掛號函件執據壹批與空白信封袋肆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蟲蟲危機」、「超人特攻隊」等視聽著作,係如附表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迪士尼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根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竟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在大陸地區購入未經美商迪士尼公司等公司授權重製之盜版「蟲蟲危機」、「超人特攻隊」等光碟片,於觀看完畢後,即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一之一號三樓之住所,以其所有之電腦燒錄設備,連續多次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並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使用其「chasoyen」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怒海爭鋒DVD豪華典藏精裝版 羅素克洛 主演」等字樣、每部影片二百五十元至六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該盜版光碟之資訊,且提供其設於新店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顧客匯款之用,連續多次銷售散布該盜版光碟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人員於九十五年六月初發現,於同月七日利用網際網路向乙○○購買影片光碟,經收到光碟後確認屬盜版即報警,經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蟲蟲危機」、「超人特攻隊」等DVD與VCD光碟片共一百十九片(起訴書記載「一百三十二片」)、含內建式燒錄器之電腦主機一臺、空白光碟片(DVD)十八片、空白光碟片(VCD)三十七片、掛號函件執據一批與空白信封袋四十三個等物。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數相符,並有奇摩拍賣網之列印資料、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基金會鑑定報告、盜版光碟清冊、查扣物品侵害價值估價表暨檢視報告、郵局開戶資料、電子信箱郵件及網路資料、郵局儲戶儲金簿影本、郵局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超人特攻隊」等DVD與VCD光碟片共一百十九片、含內建式燒錄器之電腦主機一臺、空白光碟片(
DVD)十八片、空白光碟片(VCD)三十七片、掛號函件執據一批與空白信封袋四十三個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
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比較:⒈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均
規定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之數罪以一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⒊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而須分論數罪再併罰之,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以上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部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新法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另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亦有所變更,惟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然因查卷內並無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犯罪證據,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將時間縮為「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止」;又起訴書之附表所列之盜版光碟原有一百三十二片,惟告訴代理人 張家禮 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已表示原附表有誤,應更正片數為「一百十九片」,並提出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故應更正扣案盜版光碟之清單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非法重製、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及被告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認不諱,表示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爰逕 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影音光碟一百十九片、含內建式燒錄器之電腦主機一臺,係被告所有供非法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空白光碟片(DVD)十八片、空白光碟片(VCD)三十七片、掛號函件執據一批與空白信封袋四十三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非法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主要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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