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己○○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一四號),本院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均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一,開設「宸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辰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英屬 多明尼加 之chern-technology俱樂部所架設網址為「http://chern-technology.net」之網站,為線上賭博「百家樂」、「輪盤」等共十種賭法之網站,仍在上址擺放電腦等設備,以電腦網路連線至上開chern-technology俱樂部之網站,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處作為賭博場所。復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甲○○、己○○、乙○○、丙○○、 王鴻銘 (王鴻銘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營利,先由戊○○在報紙刊登「誠徵電腦操作員」之廣告,招徠聚集丁○○等不特定求職者前往應徵,再由甲○○、己○○、乙○○、丙○○及王鴻銘負責對求職者面試,並假藉教導求職者操作電腦為名,實則連續誘使該等不特定人連上chern-technology俱樂部之賭博網站賭博,成為賭客。賭博方式為:開賭時賭客與戊○○、 林志鋒 、己○○、乙○○、丙○○、王鴻銘對賭,賭客如欲下注,則須先交付現金予戊○○購買點數,以新臺幣(下同)一元一點計算,在該網站上投注點數進行賭博,並由戊○○就賭客之每日輸贏結果進行結算,如有賭贏,則由戊○○匯款入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甲○○、己○○、乙○○、丙○○及王鴻銘等再由賭客押注之金額抽取千分之二作為佣金以營利。丁○○即因渠等之誘使成為賭客,並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在上址連續多次下注賭博財物。迄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機具共十台、租賃契約書二份、賭客來源統計表一張、數據機一台、IP分享器一台、開牌紀錄表十一張、會員資料表五十三張、賭客洗碼資料表八張、賭法教授法三張、會員佣金表二張、員工名片二十一盒、賭博說明資料夾一冊、賭博玩法對照表三張及賭資佣金換算表一張。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事實:
(一)共同被告戊○○、甲○○、己○○、乙○○、丙○○及丁○○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求職者 張朝程劉秉鑫黃慧慈 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四)電腦機具十台、租賃契約書二份、賭客來源統計表一張、數據機一台、IP分享器一台、開牌紀錄表十一張、會員資料表五十三張、賭客洗碼資料表八張、賭法教授法三張、會員佣金表二張、員工名片二十一盒、賭博說明資料夾一冊、賭博玩法對照表三張及賭資佣金換算表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三、查被告戊○○、甲○○、己○○、乙○○、丙○○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二百六十八條之法定刑分別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綜合各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戊○○、甲○○、己○○、乙○○、丙○○及丁○○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甲○○、己○○、乙○○及丙○○五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甲○○、己○○、乙○○、丙○○與王鴻銘間,就上述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六人先後多次普通賭博,以及被告戊○○、甲○○、己○○、乙○○及丙○○五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甲○○、己○○、乙○○、丙○○五人一行為而觸犯上述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戊○○、甲○○、己○○、乙○○及丙○○五人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惟於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時當庭分經蒞庭檢察官補充及本院諭知,且與被告五人上開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甲○○、己○○、乙○○、丙○○五人間分工之情形及所得之利益、被告六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上揭犯行之時間,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
(一)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戊○○、甲○○、己○○、乙○○、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易服勞役折算之日數較短,攸關人身自由,自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丁○○,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犯被告戊○○所有且供被告戊○○、甲○○、己○○、乙○○、丙○○上揭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戊○○、甲○○、己○○、乙○○、丙○○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電腦機具共十台、租賃契約書二份、賭客來源統計表一張
、數據機一台、IP分享器一台、開牌紀錄表十一張、會員資料表五十三張、賭客洗碼資料表八張、賭法教授法三張、會員佣金表二張、員工名片二十一盒、賭博說明資料夾一冊、賭博玩法對照表三張及賭資佣金換算表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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