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5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755382)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亦未記載發票地,故請提出相對人甲○○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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