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5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易字第2290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緩刑之宣告,則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為符合通說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且本案被告幫助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既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則適用舊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詐騙集團使用;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室內電話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該電話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657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3月間,在臺北市某處,提供自己所開設臺北市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詐騙集團成員存取詐騙款項之用,並於同月1日,以申辦每支市內電話新臺幣(下同)1、2千元之代價,委託友人 歐陽瑩 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裝設於乙○○位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內,用以聯繫詐騙他人款項事宜,嗣於同年4月14日下午7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甲○○行動電話,佯稱中獎,可獲得港幣20萬元,惟須先繳交公證費6萬8,000元始可領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於同月18日下午3時25分,匯款6萬8,000元至 蔡岩錠 (另由臺灣臺南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內,嗣甲○○依對方指示撥打電話,與自稱「趙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再度於同日下午5時1分,依對方要求匯款
7萬元至乙○○所開設之前揭郵局帳戶,嗣甲○○上網查詢後,發現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證據名稱│待證事項││號│││├─┼───────┼────────────────┤│一│證人甲○○於警│遭詐騙款項之經過情況。│││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歐陽瑩於警│被告以每支1、2千元之代價,委請伊│││詢及偵查中證述│申辦市內電話等事實。│├─┼───────┼────────────────┤│三│合作金庫自動櫃│證人甲○○遭詐騙匯款之情形。│││員機交易明細單││├─┼───────┼────────────────┤│四│中華郵政股份有│被告開立前揭郵局帳戶及使用之情形│││限公司臺北郵局│。│││開戶申請書、證││││件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五│中華電信股份有│證人歐陽瑩申辦前揭市內電話,裝機│││限公司臺灣北區│地址為被告之住居所,且經函詢並無│││電信分公司臺北│遭他人盜用或轉接之情事。│││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暨申請書││├─┼───────┼────────────────┤│六│證人 羅玉琳 於偵│本件市內電話非伊所申辦,且該址僅│││查中之供述│被告一人獨自居住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檢察官葉雅婷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