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調借現金,而交付訴外人尹信
智簽發,並由被告背書,發票日民國87年3月16日、付款人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90,000
元、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87年3月16
日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90元(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