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986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986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
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現金
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額度
內,於開立於原告處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
用,融資期限自92年1月16日起至93年1月16日止,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9.99計算,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依契約第4條
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
止契約。被告自95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得終止契約,被告迄今尚欠有如主
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等件影本各一份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