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原告審核
後,同意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給
之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由原告先行墊款後,嗣後再依原告寄發之繳款單,由被告
於繳款期限繳交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彈性付款
,如選擇後者,或於繳款期限內未繳足應繳總金額而視為使
用循環信用時,由原告自出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計收循環利息。又被告如未按期繳款,除應計收遲延利
息外,逾期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150元、逾期第2個月計收違
約金300元、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450元、第4個月計收違約金
600元、第6個月計收違約金900元。被告持用原告交付之信
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消費款,屢經原告催討,迄今未獲清償,茲因依據
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積欠之消
費款,並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雖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裁判費1,550元,及為
公示送達而支出刊登新聞紙費用新台幣400元外,兩造未有
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950元,爰於主
文第2項併為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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