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段182號城市桂
冠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86年6月16日起
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段182號15樓之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34、35條
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管理費,管理費收取標準住家每
坪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元計收,系爭建物計38.38坪,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319元,另車位清潔費400元,合計2,31
9元,詎被告92年3月至93年6月、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
至4月、95年7月至12月、96年1月至4月,共42個月未繳納,
累計積欠管理費共97,398元,屢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
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第34、35條,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謄本、城市桂冠大廈住戶規約、城市桂冠社
區95年度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管理費欠繳計
算方式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用
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繳納管理費,
合計97,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