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989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双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98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双春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邀
同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6日起至
97年9月6日止。約定自94年9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25計息
,並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應就本金餘
額自約定攤還日起,除依上開方式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
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前開借
款自96年7月起即未依付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64815元及自
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
未清償,被告等暨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各一份、借據一份、拒絕往來戶公告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