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司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呈報金鄉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金鄉有限公司(下稱金鄉公司)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98年9月25日新院雲民佑98司司13字第2061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清算人審查書、股東會議事錄,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金鄉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股東會議事錄為證。惟查,金鄉公司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未核定並暫估應納稅額新台幣886,967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8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第0980008743號函附卷可參,經本院以98年11月11日新院雲民佑98司司22字第24496號函命其補正無欠稅證明書到院,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又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查金鄉公司是否尚有積欠稅款,經該分局函覆,金鄉公司於99年1月11日提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證供審查尚未核定完成,有該分局99年2月1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第0990000565號函可憑,是以金鄉公司有無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屬不明,顯難認聲請人已了結金鄉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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