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乙○○
巷70(現因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於民國97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並吸食氣體而不能安全駕駛下,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嘉135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埔鄉金蘭村金蘭49之1號即嘉135線公路1點1公里處,應注意駕駛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至時速約100公里,自前方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側超車,繼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適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 余國棟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警備車由東往西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該警備車之車體及車內設備嚴重損害,案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被告甲○○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1款(應係第2款之誤載)規定意旨,汽車駕駛人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被告乙○○將其所有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185、213、21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體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及車內裝備修復費420,010元。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010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陳稱:對原告主張車禍及車損賠償金額均無意見,願意賠償,希望分期清償。惟發生車禍當時伊父親即被告乙○○在監服刑,係自行駕車等語。
三、被告乙○○答辯以:車禍發生當時在監服刑,入監前係將車交給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讓被告甲○○駕車,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因吸食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被告乙○○所有車輛,貿然超車,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撞擊於對向行駛之原告警備車,造成車損,修復費用共計575,010元等情,業據提出警備車行車執照、被告乙○○車籍查詢資料、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修復單據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車損賠償金額不爭執並願賠償,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
五、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將其所有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違反上揭規定等情,為被告否認,觀諸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係在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就被告甲○○使用該汽車係出於被告乙○○允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旨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至其他侵權行為要件如:因果關係、行為之違法性等,則不在該規定推定之列,此觀同項後段所定「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即明,是被害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仍須就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為舉證。本件縱認被告甲○○確係基於被告乙○○允許而使用該車輛,惟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甲○○吸食強力膠致無法安全駕駛,仍駕車加速超車前行,繼而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撞擊原告車輛等情,有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核核閱明確,原告所指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行為,與原告車損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據原告舉證,原告徒以被告甲○○肇事時所駕駛汽車為被告乙○○所有為由,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提出催告書函影本為證,然對於被告何時收受催告並未舉證,而被告係於98年8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為本於被告甲○○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28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