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2樓丙○○租用之套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2萬元之ACER牌Aspire3003Lci型銀色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後駕駛其父 姚金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並將之寄放在不知情 陳正陽 住處。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後,循車號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