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5萬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減縮請求金額為35萬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起至同月2日下午某時止,在臺北市某地,因不詳原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日14時19分24秒,及同月2日12時58分57秒、12時59分39秒、13時10分12秒、13時10分13秒、13時21分13秒,分別撥打原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俾便確認係原告本人接聽上開電話,旋於同日即97年9月2日14時33分許,原告徒步行走在臺北市○○區○○○路○段234之2號前,轉入東興街之巷口處時,突感覺背後有人尾隨,並回頭觀察,適見被告與上開男子分持不詳硬鐵棒類之工具尾隨在其背後,立即遭受被告與上開男子猛烈用力揮動上開硬器毆擊其頭部,致原告頭部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有4處各為「10.0×1.0×1.0公分」、「7.0×1.0×1.0公分」、「7.0×1.0×1.0公分」、「5.0×1.0×0.1公分」,且致受有硬腦膜外血腫等傷害結果,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以下支出之醫療等費用:
1、醫療費用:⑴97年9月2日救護車資:2,800元、⑵97年9月5日臺大急診
費用:700元、⑶97年9月17日臺大門診費用:200元、⑷97年9月2日博愛醫院急診費用:885元、⑸97年9月2日博愛醫院醫療費用:200元及⑹97年9月2日至同年月15日臺大住院金額:49,930元。總計:54,715元。
2、自97年9月2日至今因開腦後遺症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500,000元。(原告嗣於本院撤回此部分)
3、精神賠償部分:共計300,000元。
(二)於本院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54,7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299號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請求駁回,伊沒有打原告等語,而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9月1日起至同月2日下午某時止,在臺北市某地,因不詳原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日14時19分24秒,及同月2日12時58分57秒、12時59分39秒、13時10分12秒、13時10分13秒、13時21分13秒,分別撥打原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俾便確認係原告本人接聽上開電話,旋於同日即97年9月2日14時33分許,原告徒步行走在臺北市○○區○○○路○段234之2號前,轉入東興街之巷口處時,被告與上開男子即分持不詳硬鐵棒類之工具尾隨在其背後,伊立即遭受被告與上開男子猛烈用力揮動上開硬器毆擊其頭部,致原告頭部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有4處各為「10.0×1.0×1.0公分」、「7.0×1.0×1.0公分」、「7.0×1.0×1.0公分」、「5.0×1.0×0.1公分」,致受有硬腦膜外血腫等傷害結果等情,業經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5號(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偵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 博仁 綜合醫院手術紀錄為證(見該偵查卷第18、6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易字第2645號傷害案件等刑事卷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且上開傷害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僅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299號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辯稱:伊沒有打原告云云,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1、醫療費包括⑴97年9月2日救護車資:2,800元、⑵97年9月5日臺大急診費用:700元、⑶97年9月17日臺大門診費用:200元、⑷97年9月2日博愛醫院急診費用:885元、⑸97年9月2日博愛醫院醫療費用:200元及⑹97年9月2日至同年月15日臺大住院金額:49,930元。總計:54,715元,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2、查原告受有撕裂傷有4處各為「10.0×1.0×1.0公分」、「7.0×1.0×1.0公分」、「7.0×1.0×1.0公分」、「
5.0×1.0×0.1公分」,致受有硬腦膜外血腫等傷害,其所受傷害可謂不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且被告均集中打擊原告之頭部,可見其惡性重大,再審酌兩造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4、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中畢業(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4、9頁筆錄)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萬4,715元(54,715+300,000=354,7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見上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