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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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受刑人犯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於民國95年7月
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部分,修正後之規定易科罰金最低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則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顯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前項情形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限縮易科罰金之適用(惟經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認為違憲,同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綜上,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2月、6月、4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已執行期滿)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97年度嘉簡字第1244、12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前揭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受刑人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均得易科罰金,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2、3之罪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之,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