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 許瑞榮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因99年度上訴字第29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於民國99年1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嗣因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4月9日裁定自同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經原審法院審理完畢,並無逃亡、勾串證人、反覆實施之虞,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且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替代,乃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茲被告因上開犯罪案件,前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有上開判決等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一般人之經驗判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尚未經本院審理完畢,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出異於條文文義之限縮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然如經法院介入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而判以重刑者,即不生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之問題,且參酌其他法治先進國家多有「重罪羈押」制度,被告若遭法院判處重刑者即得當庭逮捕羈押之;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之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聲請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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