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邱淵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玖拾陸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領用現
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
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
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
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
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
.25%計算,如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
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
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9
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2,846元(其中本金99,952
元)未清償。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
將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於94年1月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
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自
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
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53,250元未
清償。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本 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等件為證(卷13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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