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67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涂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雙方簽立電信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按
月遵期繳納電信費,如有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納
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電信費新
臺幣(下同)9,700元及補償金12,192元。威寶公司於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合併,台灣之星為
存續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將上開欠款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經濟部104年3月
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
等件為證(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
專案補償金,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
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或免費
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
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
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
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
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補償金
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電信費及補償金,及其中電信費9,700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4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3月23日公示送達公告,20日生效,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補償金12,192元部分則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