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與 黃達祥 (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八鄰九十四號(起訴書誤載為苗栗市○○里○○路○○○號)之甲○○住處,由乙○○在外把風,黃達祥則持鐵尺一支,插入大門內之橫閂,將固定門閂螺絲撬起後,以腳將大門往內踢開,以毀越該處門扇之方式,入內竊得甲○○所有之手錶一只、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元(均為硬幣,十元三枚、五元十二枚、一元八十枚)及稅單一袋,欲離去之際,適甲○○返回上址, 鄧均章 為免東窗事發,乃佯向甲○○詢問稱:「往苗栗方向是如何走,我從台北下來,是從西湖方向來的,苗栗之路不熟,現在走錯路」等語,嗣甲○○發覺住處之大門遭破壞,旋即質問乙○○,其答稱:「我沒有進去偷東西」等語,黃達祥見狀則將上開物品棄置於客廳右側房間後趁隙逃逸,待甲○○以電話報警時,乙○○隨即欲逃離現場,惟旋於左近之幼安教養院為甲○○追及,且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逮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指認口卡片各一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揭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罰。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達祥二人就上開所犯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竊盜罪之既未遂,應以所盜之物已否移入自己之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歸自己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著有裁判可參),是本案之同案被告黃達祥既已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僅因嗣後遭被害人甲○○發覺,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且到庭均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及其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增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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