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與友人服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二時許,搭載其太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一一七公里苗栗縣造橋收費站時,為員警查獲測得酒精值為每公升○‧六四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值。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警員報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不要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千萬不要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猶仍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仍酒醉駕車,顯對法律未有適當之認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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