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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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16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甲○○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618、1674、206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本案),惟本案告訴人 郭台銘 之證詞及其告發事項均為不實,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向臺北地院提出誣告之自訴(案列該院97年度自字第130號),且本案重要之物證監聽譯文及監聽光碟等,及證人 王冠亞 涉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偽稱聲請人要求一百萬美金等云云,基於上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聲請停止本案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即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尚無置喙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乃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予直接調查後,方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查聲請人固以本案告訴人指訴不實,涉嫌誣告罪嫌,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在案,然告訴人之證詞是否真實可信,本為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已如前述,自無因聲請人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自訴,而停止本案審判之必要。至聲請人上開所指之刑事警察局偵九隊涉嫌湮滅證據,及證人王冠亞涉嫌偽證罪嫌等事由,因該等刑事案件既均尚未起訴,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停止審判之情形未符。另聲請人援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乙節,因該裁定乃承辦法官就個別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可供作本案之參考,惟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應依個案情節及相關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為審酌,作出適法之裁判,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本案之審判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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