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月10日上午6時38分許,在高雄市○○○路○○號自家地下室遭員警攔檢進行酒測並開單舉發。異議人雖有飲酒,然案發當日係搭乘友人之機車返回其上開住處,嗣友人離去後囑託其將該機車往地下室停放,其始將該機車自上址騎樓之紅磚道騎往地下停車場置放,是其並未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處罰鍰3萬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月26日早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興中路口及三多、自強路口,因值勤員警甲○○見異議人闖越紅燈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行駛,而尾隨異議人至高雄市○○○路○○號地下室並上前盤查,因異議人滿身酒味,警員乃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開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值勤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證稱:其在興中路北往南方向看見異議人闖紅燈並於三多與自強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以才尾隨異議人至地下室並進行酒測,因異議人有綁馬尾,很好認,且異議人之機車是白色的,當時只有異議人1人,異議人並未曾將該機車停放在騎樓,而係直接騎到地下室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5日調查筆錄)。審之本件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關於異議人之外型及該違規車輛顏色之證述,均與異議人之外觀及本件違規之機車特徵,若合符節。且證人甲○○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之可能。而本件證人甲○○係執勤警員本其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係依法行政,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無疑。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常理判斷,茍異議人當日未違規行駛於道路上而為執勤員警所發覺尾隨,則該員警又如何光從異議人自人行道騎往地下室這一小段距離即斷定異議人有違規情事,並尾隨異議人至地下室再對其實行酒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即與常理不合,且乏依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