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6年11月27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以經核上揭聲請意旨,於法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三、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被告身負家庭經濟重擔及照顧撫養重病之雙親、年幼姪女之責,請求暫緩執行強制戒治等語。惟查:抗告人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見毒偵字第5733號卷),且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抗告人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入所觀察、勒戒後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上開所辯均僅為個人家庭因素,非得停止或暫緩強制戒治之事由。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毒抗 字第 23 號裁定(97.01.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 毒聲 字第 157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