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博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與證人 李俊逸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證人李俊逸再往前追撞證人 蘇秀娥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被告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為被告第三度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實不宜寬待,且業與證人李俊逸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證人李俊逸再往前追撞證人蘇秀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兩車受損,已生實害;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被告黃博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明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1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酒1瓶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華興街口,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李俊逸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俊逸所駕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蘇秀娥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時許對黃博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58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博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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