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 蔡靜惠 訴訟代理人 蔡玉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就被告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2/10000)及其上同段5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4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30萬元,由伊分四次給付,被告應於伊第四次付款之同時辦理交屋,而伊已先後於101年8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先後匯款10萬元、20萬元、16萬元、24萬元、1,15萬7,
389元及44萬2,611元,共計230萬元予被告,伊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詎被告竟未依約如期交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約定,被告應按房屋總價1/1000,按日賠償違約金即2,
300元予伊,而自伊於101年9月19日付清尾款起至本件起訴日已逾11日,故被告應賠償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11日之違約金,合計2萬5,3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漏未載明給付尾款之確切時點,且原告尚未辦理青年貸款,簽約時亦已近農曆7月,涉及伊遷移祖宗牌位之不便,故兩造口頭約定尾款由原告保留5萬元,原告最遲應於101年9月7日前給付完畢,然原告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尾款,伊曾因此告知委任代書終止辦理過戶事宜,惟其並未聽從伊指示仍強行辦理過戶,甚至以系爭房地已過戶為由,強行要求被告於101年9月18日收受尾款,系爭賣賣契約簽約時,兩造亦有口頭約定於原告給付尾款後25日內,伊應搬遷完畢,伊已依約於101年10月初自系爭房地遷出,亦屢次聯繫原告交屋,均遭原告推託不理,故違約之一方實乃原告而非伊,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30萬元原告已支付完畢。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01年9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翌日辦理系爭房地原有抵押權塗銷登記。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日2,30
0元為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㈠被告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
,最遲應於101年9月7日前給付完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雙方約定由買方分次給付賣方價款時間及條件如下:第一次付款:買方於民國101年8月10日預購訂金時已給付賣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不再立據)。第二次付款:買方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已給付賣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由買方直接匯入賣方蔡靜惠在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第三次付款:買方於契稅及增值稅領到三日內已給付賣方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由買方直接匯入賣方蔡靜惠在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第四次付款:(尾款)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整,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買方名義後,向銀行貸款撥款當日直接代償賣方原貸款,如有餘款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後付款,同時交屋。」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又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之代書 歐高政林春香 於本院均證稱:兩造並無約定買賣價金之尾款應於101年9月7日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
2頁),是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係約定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原告後,由原告代償出賣人即被告原有貸款,並塗銷被告就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後,原告始為給付,兩造並無原告應於101年9月7日前給付尾款完畢之約定,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次查,原告已先後於101年8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匯款10萬元、20萬元、16萬元、24萬元、1,15萬7,389元及44萬2,611元,合計230萬元予被告,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給付全部價金完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匯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地之代書於通知兩造繳付尾款時,即已通知被告同時交屋乙事,業經證人林春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係於101年10月初自系爭房地遷出,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既已於101年9月19日向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完畢,被告並於斯時已受通知應辦理交屋,則被告遲至101年10月初始自系爭房地遷出,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有伊應於原告給付尾款後25日內,自系爭房地搬遷完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賣方限於全部
價款付清以現況(包括固定物裝潢)辦理交屋,如逾時交屋每逾一日,需案本不動產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於買方…」等語,查,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原告繳付尾款時一併受通知應辦理交屋,惟被告遲至101年10月初始搬離系爭房地而有違約之情事,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日2,300元為計算,均如前述,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11日,合計2萬5,300元(2300×11=25300)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已構成違約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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