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成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成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更正為「於101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第7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欄位補充為「被告邱成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證據部分刪除「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成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況被告嗣後尚因酒後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前方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生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益徵其犯行確已造成相當之實害結果,其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非輕。復考量被告曾有前述之公共危險累犯前科,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前次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次處罰尚未使其充分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處以更重之刑度,方能符合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被告邱成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成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自由路口附近之某海產店與友人共同飲酒,其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飲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陳享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碰撞(並未造成陳享詠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邱成池於警詢中│全部之犯罪事實。│││之供述││├──┼─────────┼──────────────┤│2│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工具之程度之事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因酒後駕車而發生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事實。│││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