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聰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聰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游聰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99年4月1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游聰益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2年3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羅東聖母醫院廁所內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05公克、驗後餘重0.0038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於102年3月27日下午1時1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聰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2年3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而扣案之粉末狀物品1包送鑑定後,確係毒品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99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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