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一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上物拆除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三七五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裁定駁回各在案。玆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件前此之判決裁定主張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有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提及,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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