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凟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凟職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二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檢察官之職務為行政官兼訴訟當事人;又司法行為與行政行為之區別,係依據法律定之,法律未規定者,均為行政行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八四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誤認檢察官簽結行為非行政處分,蓋簽結於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自非司法行為,應可對之行政爭訟,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此,對之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原裁定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以:經告發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不為,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不作為,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請報結結案者,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者。是聲請人對於所告發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屬檢察官就其告發之刑事案件予以簽結結案,不為不起訴處分,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無審判權限,遂以其起訴不合法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又檢察官係依法務部頒布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規定,將告發刑事案件簽結,並非無法規依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所示,檢察官將偵查案件簽結,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為司法行為,自不得對之行政爭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則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則聲請人對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裁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