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訴人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力柔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名佳美MINGCHIAMEI及圖」(如附圖一)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七三一六一五號商標之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妝品、燙髮液、香皂、藥皂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名佳美」與註冊第一六八四三七號「名思美MIZME」商標(如附圖二,下稱引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名思美」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各種洗面皂、藥皂、肥皂、香皂、洗髮精、清潔劑等商品,而否准註冊,華力柔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惟因華力柔公司將本案申請權移轉予上訴人,故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原審原告華力柔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按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查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兩者雖有兩中文字相同,惟細究其商標圖樣,除中文外,外文部分則完全不相同;且系爭商標又有圖形部分,此為引證商標所無,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認華力柔公司從事各項日用品販售,並走精品路線,於全台已具相當知名度。商標之使用當與申請書上之商標圖樣一樣,且各類別各種商品均同,給消費者之印象是固定的。消費者一看到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就知道是華力柔公司產製的,不致誤以為是他人產製而誤購;而引證商標專用權人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使用此一商標產製相關指定商品,於坊間、市場均無衝突發生之可能。又引證商標註冊後,復有「樂思美AROSEBUD」商標獲准註冊,均指定使用於舊第七類之商品;而華力柔公司所有第七一九五三二號「名佳美」商標註冊後仍有第九二三二一六號「名佳麗及圖」、第九五六三八二號「名佳麗及圖」等商標於同類獲准註冊,被上訴人不認為兩者構成近似而加以核駁,其審查標準顯前後不一致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名佳美」,與引證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名思美」,二者皆有相同之字首與字尾「名美」,僅中間一字有「佳」與「思」之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一般相關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為一系列產品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至華力柔公司所舉註冊第00000000號「樂思美AROSEBUD」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一節,核其專用期間業已屆滿,且為另案妥適與否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實非本件所得予以論究,故難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華力柔公司申請註冊之「名佳美MINGCHIAMEI及圖」,雖另有英文及圖形,但其中中文名稱「名佳美」係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其與引證案之「名思美MIZME」商標主要部分之中文「名思美」,三中文字僅中間一字有「佳」與「思」之不同,且「名佳美」「名思美」本身並無特殊意義,使一般消費者足以明顯區辨,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認係近似之商標。又華力柔公司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係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因案情各別,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能以上開案例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妝品、燙髮液、香皂、藥皂等商品,與引證之「名思美MIZME」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洗面皂、藥皂、肥皂、香皂、洗髮精、清潔劑等商品,為屬同一或類似,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原判決係以華力柔公司申請註冊之「名佳美MINGCHIAMEI及圖」,雖另有英文及圖形,但其中中文名稱「名佳美」係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其與引證案之「名思美MIZME」商標主要部分之中文「名思美」,三中文字僅中間一字有「佳」與「思」之不同,且「名佳美」「名思美」本身並無特殊意義,使一般消費者足以明顯區辨,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認定係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妝品、燙髮液、香皂、藥皂等商品,與引證之「名思美MIZME」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洗面皂、藥皂、肥皂、香皂、洗髮精、清潔劑等商品,為屬同一或類似,因認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而駁回華力柔公司之訴,對華力柔公司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㈡、上訴意旨復以系爭被核駁商標並不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