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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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國家賠償,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關於訴請國家賠償之程序採雙軌制,請求權人可擇一循民事訴訟程序,或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賠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甚明,原審逕予駁回,有違行政法院成立之目的與宗旨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並非提起行政訴訟,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而係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不符,本訴訟事件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