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父 莊金溪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死亡,再審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再審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六九、一七四、七六七元,淨額為四六、二八
六、七三五元,應納遺產稅一三、四七○、五六一元。再審原告就配偶剩餘財產權差額分配請求權、土地扣除及勞保給付部分,申請復查,嗣撤回其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之復查申請;案經再審被告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土地扣除額四、四○二、二○○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四一、八八四、五三五元,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及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乃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與本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蓋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免稅,主要爭議在:『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之管制執行疑義。針對此管制執行疑義,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邀集有關機關,作成結論如後說明: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三財字第四四五三三號函示,有關「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劃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途別)制乙語,應係指「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劃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建管主管機關認定該土地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劃用途使用,而現況仍作農業使用者」而言,較符實際。亦即以「細部計劃是否完成」及「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建管主管機關認定」為是否受管制執行之要件,本案系爭土地受管制係因其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所致,故再訴願決定據此要求再審被告,對本案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符合「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劃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建管主管機關認定該土地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劃用途使用,而現況仍作農業使用者」,視為農業用地之情形,尚待究明,而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即可證明案系爭土地有財政部⒍⒚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適用。原判決對此不察,而認本案無此函釋之適用,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綜上,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理由提起本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在未提出新事證下,執詞主張本件有適用法規錯誤,此應為再審原告之誤解,其是以農地在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完成前有財政部八十三年視為農業用地適用為主張,惟查羅東都市計畫本身即為主要計劃兼細部計畫性質,是羅東都市計畫發布時即無編訂細部計劃之問題,本情形此可由數次向當地建設主管機關查循往返函文中得到確信,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所執應無理由。綜上,請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經查:㈠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㈡原判決係依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府建城字第一一八○○二號函以「系爭土地為羅東都市計畫範圍內乙種工業用地,因該都市計畫為主要計畫兼細部計畫,迄今並未另外公布細部計畫...」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建城字第一二三四二六號函附之民國五十五年當時所訂羅東都市計畫之有關工業區說明書,其於新增工業區內新闢特二號幹線一條,已詳列道路系統之寬度、長度及道路編號,按其內容對於有關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細部計畫應表明事項已有所規範,該函所稱羅東鐵路以東大片工業區並無規劃細部計畫道路等公共設施,而需另行通盤檢討,應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每五年應通盤檢討所作之變更計畫,而非細部計畫未公布或完成,故系爭土地原既無另外細部計畫,自無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視為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地價適用之餘地,故認再審被告否准系爭土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地價之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㈢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仍以系爭土地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土地受管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查系爭土地於再審原告之父莊金溪死亡時既無另訂細部計畫,再審原告所稱因細部尚未完成,土地受管制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清祥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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