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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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木實或木市美飲料店負責人,與 唐芳鄰 所經營木美飲料店之行為無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本案違章之主體,顯與查獲之事實及登記之事項不符。原判決不察,乃以上訴人在警察局之談話筆錄,作為上訴人補稅之依據,實有違誤。又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份列報薪資二十九人,九月份列報薪資二十一人,十月份列報薪資二十一人,惟所列員工皆僅短暫工作後即離職,員工流動性頻繁,所以雇用員工人數才偏高,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經營形態為有女性座檯陪唱,亦有未洽云云。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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