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毅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44號判決罰金5萬元確定,並於99年4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7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陳明毅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1月9日下午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屏東縣消防局前時,因體內酒精作用,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致有行車不穩之情事而為警攔查,並當場為陳明毅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明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明毅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被告100年1月9日晚上9時41分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有直線行走時腳步不穩、單腳站立時左右搖晃及滿身酒味之情形,亦有承辦員警 林武宏 於100年1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所製作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一犯再犯,屢經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積習未改,至今已為第
3犯,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四處打工、家中尚有母親與2位子女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