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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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9年0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
62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坐落嘉義市○○○段5311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里○○○街○○號、總面積145.93平方公尺;一層面積:42.04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2.72平方公尺、三層面積:43.34平方公尺、四層面積:17.83、陽台2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8年09月01日起未過戶之利息及收益損失,按年利率百分五加計利息違約金。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09月01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嘉義市○○里○○○街○○號房屋土地歸雙方所共有,迄今雙方已離婚逾三個多月,被告仍未依當時所協定之契約內容,辦理房屋之所有權一半產權過戶登記予原告,且經原告多次以口頭、行動電話簡訊及於98年12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不予履行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關於契約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98年12月22日民雄郵局存證信函第
231號及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97年12月是被告第七次懷孕,第五次拿小孩,原告卻說是他故意讓被告懷孕,才會覺得被告是他的人,又說一直拿小孩,原告覺得沒有什麼。被告嚴重懷疑原告蓄意戳破保險套,罔顧人命,蓄意謀殺。97年10月至98年11月,原告幾乎每天半夜及天亮才返家,他是警務人員,應該正常上下班。98年07月05日原告有給被告一封悔過及承諾書,若無法遵守承諾就離婚,條件如下,子女、房屋歸被告,每個月再付四萬元給被告。98年08月24日,原告毆打被告,簽了離婚協議書,又於98年09月01日離婚前,原告要被告房子改歸雙方,否則不離婚。又揚言要做掉被告,被告因為恐嚇及被威脅下,房子才歸雙方。這情形下的契約有法律效力嗎?98年09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賣掉房子,說他要錢,身為警務人員,每天喝酒、賭博,輸光所有積蓄,還要求被告貸二胎,讓原告使用,且不支付房貸,完全不管小孩有無住所可住,實在不配當人父。98年09月27日,被告請自己大哥、弟妹與原告重新協議內容,房子歸女方,子女教養費由原本的四萬元,改為二萬五千元。原告承諾說好,口頭契約也是契約,怎可出爾反爾。
2、98年09月27日經兩造同意協商後,於原住所擬定第二次契約,由原本四萬元降到二萬五千元,原告也承諾要付款給被告。如今原告毀約,無誠信可言。原告毀約後,更要求被告以房子抵押借款供原告買屋,償還其債務,原告此項要求與第二次協議內容不合,被告自不同意。目前系爭房地是扶養子女之唯一住所,且尚有房貸,原告向被告要求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屋嘉義事證府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單據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幸娟 。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提出兩造於98年09月0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並主張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嘉義市○○里○○○街○○號房屋土地歸雙方所共有,固有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然查,該協議書內容記載:「財產之歸屬:房子歸雙方(嘉市○○○街○○號)」,則兩造於該約之真意係單純約定房屋之所有權由雙方共有,抑或如原告起訴請求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二者均由雙方共有,已非無疑。又查,被告到庭則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辯稱兩造於98年09月27日再次協商,雙方均同意房屋給被告,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減縮為二萬五千元等語。則兩造主要爭執點為:兩造有無於第二次協商訂立新契約以取代原先之離婚協議內容?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弟媳黃幸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因為當初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賣掉房子或拿房子給原告去貸款買房子。我與大哥覺得不妥,所以有口頭擬定契約。希望房子不要去動用。生活費用改為貳萬伍仟元。原告確實有同意。當下我們希望白紙黑字寫起來,原告很生氣,他認為不需要這樣。如果要白紙黑字原告就不答應。」、「原告有說房子要給被告。我們說生活費部分調為二萬伍仟元、房子給被告,原告有說好。」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原告雖否認證人上揭證詞,並陳稱是被告被告找伊要協議,但是伊並沒有與被告有這項協議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於98年09月27日兩造確實見面協商,僅否認兩造重新約定第二次契約,經核證人黃幸娟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刑責虛構不實證詞之理,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明證人黃幸娟之證詞有如何不可信之處,因此,應堪認證人黃幸娟所述兩造於98年09月27日以口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歸被告取得,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減縮至二萬五千元等情為真實,是原告陳稱伊沒有與被告有這項協議云云,難認可採。
三、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3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兩造起初係協議系爭房地由雙方共有,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四萬元,嗣於98年09月27日另以口頭協議系爭房地歸被告所有,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金額降為二萬五千元。兩造約定當事人之給付標的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變更為全部,金錢給付由四萬元變更為二萬五千元金額亦不相同,而不動產經濟價值鉅大,涉及不動產給付之變動,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屬於重大之變更,從而,本件給付義務既有重大變更,兩造之第二次協議應當係屬債之更改,即舊債之關係消滅,成立新債之關係。基此,本件原告依據已消滅的舊債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