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廷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84之
4號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廷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2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另將被告於99年11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日編號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可知被告於查獲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適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其於94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98年7月20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且竟故態復萌,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心,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惟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戕其身,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對社會危害非鉅,兼酌被告犯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其係為止痛而施用毒品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動機非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