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廷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廷璽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碇區北47-1線往碧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K處,本應注意車輛於轉彎處交會時,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產業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為晴朗之午後,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反貿然佔用上開道路中線繼續前行,致使沿對向車道駛來之告訴人 高坤明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靠右行駛仍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腕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