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漢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漢修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母將近90歲,行動不便,由上訴人照顧3、4年,上訴人之弟身心障礙,目前住院中,上訴人希望照顧他們最後這段日子能沒遺憾安心的走。請予改判,完成上訴人之願望云云。
三、查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於93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104年11月2日屆滿;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照片及扣案海洛因1包等件為據,認定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5年11月24日(原判決引用之起訴書誤載為105年
1月24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與頂寮五街口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查獲友人甫交付之海洛因1包。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上述前科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上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毒品,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珍惜上開處遇程序,因生活壓力大而再犯本案,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在家照顧行動不便之母及身心障礙胞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據上訴人供稱係友人甫交付等語明確,足見該毒品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銷燬云云,容有未洽等旨。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茲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經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