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奎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奎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奎章(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及
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民國105年4月1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3、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6所示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誤載為「106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應更正為「106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5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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