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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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龍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放置於皮夾內之現金,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53號被告陳龍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5時30許,在其與 詹昱杰 分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9租屋處,趁詹昱杰外出之際,進入其房門,徒手竊取詹昱杰放置在房間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詹昱杰 返家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昱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昱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和解書(未履行)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賴謝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