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9
5號),而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8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忠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忠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本院勘驗筆錄
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02至206頁)」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自陳無工作能力具低收入戶資格、身患肝硬化、膽結石、食道靜脈瘤、糖尿病及慢性胰臟炎等疾病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背面),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被告李忠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8169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4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罪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3日晚間10時38分許,因身體不適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泰綜合醫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後,於102年7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至上開新泰綜合醫院A3棟3樓護理站辦理出院手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醫院職員 傅謹龍 所管領,置於前開護理站櫃臺上之價值新臺幣7萬元之醫療器材「制控式止痛輸液幫浦」1臺,並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行李袋後離去。嗣護理人員發現上開醫療器材遭竊後告知傅謹龍,經傅謹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謹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忠輝於警詢及│㈠被告坦承有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晚間10時許,到上開新泰綜││││合醫院就診住院,並於翌(││││24)日上午辦理出院之事實││││。││││㈡被告坦承於102年7月14日晚││││間8時29分許,在捷運站電││││梯內所拍攝之照片上坐輪椅││││之紅衣男子為伊,伊當時所││││拿之黑色行李袋及所穿之拖││││鞋,與伊於102年8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內所攝得伊所拿之黑色││││行李袋及所穿之拖鞋相同,││││伊於該段期間均係拿該黑色││││行李袋及穿該拖鞋之事實。││││㈢被告坦承102年7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上揭新泰││││綜合醫院A3棟3樓護理站櫃││││臺前,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紅衣男子所穿著之││││衣服,與伊所穿著之衣服很││││像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傅謹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新泰綜合醫院職││││員 張青蕙 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新泰綜合醫院102年1│證明被告於102年7月23日晚│││1月5日(102)新泰│間10時38分許,因身體不適有│││管字第0000000號函│至新泰綜醫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並於102年7月24日上午辦││││理出院之事實。│├───┼─────────┼─────────────┤│四│102年7月14日晚間8│證明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時29分許,在捷運站│開醫療器材之持黑色行李袋之│││電梯內所拍攝之照片│紅衣男子即為被告之事實。│││1張、102年8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所拍攝之照片2張、││││與上開遭竊醫療器材││││同款式之「制控式止││││痛輸液幫浦」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本││││署勘驗筆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3月07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0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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