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仕偉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
10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103年9月19日中午12時某分許」、第5行至第7行之「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5100公克,驗餘淨重0.5098公克),復經張仕偉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當場主動自其褲子右側口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5100公克,驗餘淨重0.5098公克)為警扣案,復經張仕偉同意採尿送驗後,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扣案,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100公克,驗餘淨重0.5098公克),係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580號被告張仕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月18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 (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0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一)至
(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18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
0.5100公克,驗餘淨重0.5098公克),復經張仕偉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送│││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他命1小包│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索扣押筆錄、成州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相關暨扣案物照片7││││張││└──┴─────────────┴────────────┘
二、核被告張仕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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