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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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829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情形:
1.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4年5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
2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又11日。上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之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4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與上揭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已於97年2月2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2日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三樂三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