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金嚴興 輔助人 林聖傑 被上訴人 胡志泰 被上訴人 楊翠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此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之上訴,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1,001元,此項通知已於106年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簡廷涓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