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程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程矞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鎮○○○○路244公里南下車道,與 黃歆諺 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辱罵黃歆諺「幹你娘、人妖」等語,復以其駕駛之汽車左前輪碾壓黃歆諺左腳,並徒手毆打黃歆諺臉部及頭部,致黃歆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足部、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臉部損傷之傷害,及黃歆諺配戴之眼鏡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黃歆諺。案經黃歆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歆諺指訴被告林程矞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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