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苗小字第3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翁碧釵 被告 姚宥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境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