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8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96年6月25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96年6月25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所偽造之「乙○○」署押1枚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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